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關於進口飼料添加劑登記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農業部發佈,
根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第一條 關於加強對進口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保證畜禽、魚類飼養動物的安全生產,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畜、禽、魚類生產所進口的飼料添加劑,均屬本規定適用范圍。

第三條 外國廠商及代理人向中國銷售飼料添加劑,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申請登記,未經批准登記的產品不準進口。

第四條 在中國境內,凡使用外國產品商標進行生產和銷售的飼料添加劑,應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條 生產和銷售的飼料添加劑,應符合安全、有效原則。凡在生產國已被淘汰的飼料添加劑,一律不予登記。

第六條 農業部責成農業部飼料產品質量監測中心負責進口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複核、安排飼喂試驗和組織產品質量評議,並將結果報農業部審批。獲得批准的,由農業部發給產品登記許可證。

第七條 外國廠商及代理人申請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應向農業部提供以下資料(一式二份)和樣品:

(一)資料

  1. 產品名稱、主要成分及理化性質;

  2. 產品在生產國批准生產、銷售的有關證明;

  3. 質量指標、檢驗方法、適用范圍和方法、商標、標籤及說明書、包裝、貯存和期限、注意事項等;

  4. 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資料,必要時報送致癌、致畸、致突變試驗等有關資料和試驗報告;

  5. 飼料添濟在畜、禽、魚等體內組織中的殘留消解動態和分析方法;

  6. 飼喂試驗資料及推廣應用情況;

  7. 產品在其他國家的注冊登記資料。

(二)樣品

  1. 必要時提供該產品相對應的標準品或化學對照品2-5克。

  2. 提供數量,每個品種需三個批號,每批為化驗需要量的3-5倍。

第八條 凡未取得生產國注冊登記的飼料添加劑在中國境內登記時,必須進行飼喂試驗,繁育試驗,毒性試驗,致癌、致畸、致突變、殘留試驗和環境毒性試驗。試驗內容和試驗規模,由雙方協商確定。所需費用,由外商負責。

新品種飼料添加劑飼喂試驗和試驗動物數目如下:

大家畜

100 頭

中家畜

200頭
小家畜或家禽不少于500頭(只)
魚、蝦類不少于500-1000尾

    外國廠商如能提供生產國政府批准的試驗報告,則只須在中國進行複核試驗。複核試驗的動物數目,按上述規定減半。

第九條 凡在生產國已注冊登記和銷售的飼料添加劑,在中國登記時,其飼喂試驗是否進行複核試驗,視具體情況而定。

第十條 凡已登記並在我國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一旦證實對人、畜、禽、魚類和環境有危害時,立即宣佈限用或撤銷登記。外國廠商必須賠償全部經濟損失。

第十一條 登記飼料添加劑需交納登記費和檢驗費,並填寫有關登記表格。表格需用中文和英文兩種文字填寫。費用一律以美元支付。

收費標準如下:

  1. 登記費:一個品種1000美元;換發登記許可證按原證的50%收費。

  2. 檢驗費:一個品種1000美元;每增一個劑型或制劑收200美元;複合制劑六個成分以內1000美元,每增加一個成分增收100美元。

第十二條 檢驗及審批單位的有關人員,應為申請登記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樣品保密。

第十三條 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如需繼續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應在產品登記許可證期滿前六個內辦理登記。若改變劑型和使用范圍,應重新登記。

第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飼料添加劑,不得在中國的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宣傳媒介上做廣告。

第十五條 飼料添加劑登記的審批期限,從提交全部資料及樣品之日時起一年內辦理。

第十六條 未經農業部批准,任何個人或者單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國廠商及代理人在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飼料添加劑。違者,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無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登記許可證的進口飼料添加劑到達口岸後,由農業部指定的飼料監測機構,會同海關封存貨物。待檢驗認定合格後,方可銷售使用。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飼料藥物添加劑按《獸藥管理條例》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附則

  1. 大家畜系指牛、馬、驢、駱駝;中家畜第指豬、羊、犬;小家畜、禽系指兔、雞、鴨、鵝及經濟動物、觀賞動物。

  2. 一年內辦理包括兩種情況:
    (1)不需進行飼喂試驗的三個月內辦理;
    (2)需進行飼喂試驗的一年內辦理。

  3. 本規定頒佈之日前,外國廠商及代理人已在中國生產和銷售的飼料添加劑而未登記的,須在本規定頒佈之日起半年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辦者,不準繼續在中國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