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 業部農業機械鑒定工作條例(試行)(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農牧漁業部發佈 根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農機鑒定工作的任務 |
第三章
鑒定工作程序 |
| 第四章
鑒定工作機構 |
|
第五章
附則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選擇地推廣適用的農業機械”,避免盲目推廣造成損失,以維護用戶利益,提高農業機械化的經濟效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農機鑒定,通過科學試驗測定和生產考核,綜合評定農機具在農業生產中的使用價值,為農業選擇適用的機具提供依據,是評定農機具能否進行推廣的必經程序。 第三條 農機鑒定分為部級鑒定的省級鑒定。凡是全國或多省需要的農機具,屬部級鑒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區需要的農機具,屬省級鑒定。 第四條 農機鑒定試驗的方法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和部標準執行。尚無標準的,由農機鑒定站擬定試驗大綱,報主管部門備案後試行。 第五條 農機鑒定工作要堅持嚴肅認真的工作作風和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
第二章
農機鑒定工作的任務
第六條 農機鑒定包括農牧副漁業各類機具的鑒定,其內容主要是考核農機具的作業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經濟性和適應性,作出綜合評價。 第七條 農機鑒定分為: (一)推廣鑒定。是指對准備推廣的農機具進行的全面鑒定,評定能否推廣。 (二)評選鑒定。是指同類農業機械中評選優良機具的鑒定,為用戶選擇機型和有關部門評選優質產品提供依據。 (三)抽查鑒定。是指對經過鑒定,正在推廣的農機具中繼續生產的產品進行抽查鑒定;監督生產企業保持產品質量的穩定性; (四)專項鑒定。是指根據國家法規和政府部門的規定,對有關人身健康、安全生產、汙染環境和能源消耗等項目的鑒定。未取得合格證明者不準生產銷售。 第八條 根據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權或接受委託,承擔農機具科研鑒定、新產品鑒定、進出口鑒定和質量的監督檢驗等業務,其程序和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鑒定工作程序
第九條 農機鑒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確定鑒定項目,編制試驗大綱,進行試驗測定,進行用戶調查,寫出鑒定報告,核發“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發佈“農機鑒定通報”。 第十條 農機鑒定站根據主管部門提出的、有關單位申請的、本站自選的項目,編制年度鑒定項目計劃,經農機管理部門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試驗鑒定用的樣機,由申請單位、委託單位和下達任務的單位提供,在批量產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二台。生產企業隨同樣機提供必需的技術文件。
第十二條
農機鑒定站完成試驗鑒定後寫出試驗鑒定報告,作出鑒定結論,對符合推廣要求的農機具,經農機管理部門審批,由農機鑒定站核發“農業機械推廣許可證”農機鑒定站對經過鑒定的農機具,除委託項目另有規定以外,不論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發佈“農機鑒定通報”。
第十三條 對鑒定結果發生爭議時,生產企業有權向農機管理部門提出申訴,必要時,由農機鑒定站和生產企業聯合進行複試。複試的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四章
鑒定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農牧漁業部設農業機械鑒定總站,省、市、自治區設農機鑒定站。主要任務是:分別承擔部級鑒定和省級鑒定工作;開展農機試驗鑒定科學研究工作。農機鑒定部站對各省、市、自治區農機鑒定站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對在農機鑒定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農機鑒定站對試驗鑒定結果承擔責任。對在鑒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未通過鑒定或未取得“農機機械推廣許可證”的農機具一律不得推廣,不得享受財政和信貸的優惠待遇。 第十八條 鑒定農機具,由鑒定站向申請鑒定單位收取適當的試驗的費用。 第十九條 部農機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區農機管理部門可根據條例,結合實踐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3年1月1日開始試行,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農牧漁業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