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藥廣告審查辦法(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農業部發佈)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利用各種媒介或者形式發佈用于預防、治療、診斷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含飼料藥物添加劑)的廣告,包括企業產品介紹材料等,均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 第三條 獸藥廣告審查的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二)《獸藥管理條例》、國家有關獸藥管理的規定及獸藥技術標準; (三)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規及廣告監督機關制定的廣告審查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在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監督指導下,對獸藥廣告進行審查。 第五條 利用重點媒介(見目錄)發佈的獸藥廣告,以及保護期內新新獸藥、境外生產的獸藥的廣告,需經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並取得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其他獸藥廣告需經生產者所在地的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並取得廣告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需在異地發佈的獸藥廣告,須持所在地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的批准文件,經廣告發佈地的省級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換發廣告發佈地的獸藥廣告審查批准文號後,方可發佈。 第六條 獸藥廣告審查的申請 (一)申請審查境內生產的獸藥的廣告,應當填寫《獸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二)申請審查境外生產的獸藥的廣告,應當填寫《獸藥廣告審查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文件及相應的中文譯本:
提交本條規定的證明文件的複印件,應當由原出證機關簽章或者出具所在國(地區)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第七條 申請獸藥廣告審查,可以委託中國的獸藥經銷者或者廣告經營者代為辦理。 第八條 獸藥廣告的審查 (一)初審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廣告製作前文稿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于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做出初審決定,發給《獸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 (二)廣告申請人憑初審合格決定,將製作的廣告作品送交原廣告審查機關,廣告審查機關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做出終審決定。對終審合格者,簽發《獸藥廣告審查表》及廣告審查批准號;對終審不合格者,應當通知廣告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廣告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終審,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在受理審查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終審決定。 第九條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發出的《獸藥廣告初審決定通知書》和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獸藥廣告審查表》,應當由廣告審查機關負責人簽字,並加蓋獸藥廣告審批專用章。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將帶有廣告審查批准號的《獸藥廣告審查表》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條 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有效期以上述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准。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廣告審查機關可以調回覆審:
覆審期間,廣告停止發佈。 第十二條 廣告發佈地的廣告審查機關對生產者所在地的審查機關做出的終審決定持有異議的,應當提請上級廣告審查機關進行裁定,並以裁定結論為准。 第十三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申請審查: (一)廣告審查批准號有效期滿的; (二)廣告內容需要改動的; 第十四條 經審查批准的獸藥廣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原廣告審查機關應當收回《獸藥廣告審查表》,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 (一)獸藥生產、經營者被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或《獸藥經營許可證》的; (二)獸藥產品在使用中發生嚴重問題而被撤銷生產批准文號的; (三)被國家列為淘汰或者禁止生產、使用的獸藥產品的; (四)獸藥廣告審查批准號有效期內,經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統計獸藥抽檢不合格次數纍計達三批次以上的; (五)廣告覆審不合格的; (六)應當重新申請審查而未申請或者重新審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條 獸藥廣告審查機關做出撤銷廣告審查批准號的決定,應當同時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獸藥廣告經審查批准後,應當將廣告審查批准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佈。未注明廣告審查批准號或者該批准號已過期、被撤銷的獸藥廣告,廣告發佈者不得發佈。 第十七條 廣告發佈者發佈獸藥廣告,應當查驗《獸藥廣告審查表》原件或者經原審查機關簽章的複印件,並保存一年。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佈獸藥廣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三條和《獸藥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反廣告審查依據的廣告做出審查批准決定,致使違法廣告得以發佈的,由國家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向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通報情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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