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登記規定 (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農業部、林業部、 化工部、衛生部、商業部、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發佈)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為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農、林、牧業發展,加強農藥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用于防治農、林、牧業的病、蟲、雜草和其他有害生產以及調節植物生產的農藥品種(包括化學農藥的原藥和加工制劑及生物農藥),均屬本規定的管理范圍。 第三條 在我國使用的農藥應符合高效、安全、經濟的原則。 第四條 凡國內生產的農藥新產品,投產前必須進行登記,未經批准登記的農藥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登記分如下三類: (一)品種登記 有效成分未經登記過的農藥須申請品種登記; (二)補充登記 有效成分已登記過的農藥品種,改變劑型(包括改變含量)或變更使用范圍,應申請補充登記。其他單位投產已登記過的品種和劑型,經化工部批准後報農業部備案; (三)臨時登記 凡農藥進行大田藥效示範或在特殊情況下使用,須申請臨時登記。 第五條 申請農藥品種登記時須提供下列資料和樣品 (一) 資料 1、概述 名稱 、結構式、原藥和制劑的組成及主要理化性質; 2、生產技術 原料、生產工藝路線和三廢治理等簡述; 3、產品標準 技術條件、檢驗規則、檢驗方法、包裝、標誌、貯存條件和期限、運輸注意事項等; 4、應用技術 藥效、藥害、使用方法和范圍,防治對象、標籤和說明書等; 5、毒性 急性、亞急性、慢性毒性和致畸、致癌、致變等試驗結果; 6、殘留 在農作物及其產品中的殘留、代謝、降解各分析方法以及對食品衛生、勞動衛生和安全使用等標準的建議;
(二) 樣品 原藥、制劑、純品或標準品。 申請補充登記和臨時登記,參照上述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
第六條 各單位申請農藥品種登記時,須按第五條規定提供資料一式四份和樣品。經化工部對其生產技術和產品標準、衛生部對其毒性和允許殘留量、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對其環境質量影響、農業部對其應用效果的安全使用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或各部門委託所必有關單位審查,商業部對其產品質量、包裝規格提出要求,然後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登記證。 第七條 外國廠商向我國銷售農藥必須進行登記,未經批准登記的產品不準進口。申請登記時,須按第五條規定提供除生產技術以外的資料和樣品,其中應用效果和殘留方面的資料須有在中國兩個有代表性的地區兩年以上的試驗結果。改變劑型或變更使用范圍,須申請補充登記。外國農藥在我國登記有效期5年。 第八條 外國農藥在我國進行田間藥效試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對外國公司在我國進行農藥田間藥效試驗管理辦法(試行)》執行,外國農藥在我國進行較大面積的示範試驗,須申請臨時登記。 第九條 對某些有特殊用途的農藥,某些已限用、禁用的農藥,如遇緊急需要,農業部可與有關部門協商批准在一定范圍、一定期限內使用(包括臨時進口)。 第十條 凡證實對環境、人、畜及其他有益生物有嚴重危害的農藥,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提出妥善處理意見,由農業部宣佈限用或撤銷登記。 第十一條 本規定頒佈前國內已生產的農藥品種,要分期分批審查,作出評價,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農業部領導,任務是評價申請登記的農藥品種,並對我國農藥管理的方針、政策提出建議。委員由農業、化工、衛生、環保、商業、林業等部門委派的農藥管理和技術專家組成,每屆任期3年。 第十三條 審批單位和有關人員有責任為申請單位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十四條 農藥登記需交納手續費。 第十五條 農藥登記的具體工作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負責。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2年10月1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