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休閑農業輔導辦法(摘要) |
第一條 為運用農業及農村資源,促進農村發展,輔導發展休閑農業,特別訂定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休閑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家庭生活,提供國民休閑,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休閑農業區:指經依本法規劃為供休閑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休閑農場:指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閑農業之場地。 四、休閑農業設施:指在休閑農業區或休閑農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供休閑農業而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四款休閑農業設施相關細目,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閑農業區: 一、 豐富之農業生產及農村文化資源。 二、 豐富之田園及自然景觀。 三、 交通便利。 四、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且面積在50公頃以上;全部屬都市計劃范圍內,且面積在10公頃以上;部分屬都市計劃范圍內,部分屬非都市土地,且面積在25公頃以上者。 第六條 凡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法人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得設置休閑農場。休閑農場申請設置之條件、程序、應具備之設施、經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省(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七條 休閑農業區及休閑農場內各項營建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使用之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變更地目、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編定類別。 第八條 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休閑農場,得申請使用主管機關注冊之休閑農場標章。 第九條 主管機關以休閑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對休閑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第十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申請籌備之休閑農業區,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設置休閑農場;其補辦休閑農場設置之程序,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