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1989年9月12日國務院批准   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制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農業發展基金增加農業資金投入的通知》精神,為加強農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充分發揮資金效益,促進農業生產特別是糧食生產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一、基金的來源
      第一條  農業發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項:
    (一)耕地占用稅收入;
    (二)從國家預算調節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個百分點)的資金;
    (三)鄉鎮企業稅收(包括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和工商所得稅),比上年實際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農林水特產稅的大部分;
    (五)向農村個體工商戶及農村私營企業征收的稅額,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確定從糧食等農產品經營環節中提取的農業技術改進費和納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資金。
    以上三至六項資金用作農業發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財政集中的農業發展基金,由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掌握分配。地方財政籌集的農業發展基金,凡已建立農業開發領導小組的,由領導小組掌握分配,作為國家安排的農業發展基金的配套資金;未建立領導小組的,由財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統籌安排,報同級政府審定。
      第三條   量入為出安排項目,按項目分配資金。安排項目時,要根據資金供應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體項目的安排,必須同時落實投資額及其來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則和使用范圍
      第四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原則:以增加糧、棉、油產量,增加農業發展後勁為主要目標;以改造中低產田,開墾宜農荒地,推廣農、林、水科技成果為主要內容;因地制宜,綜合開發;擇優投入,集中使用;開發一片,成效一片;民辦公助,無償支援和有償扶持相結合。對開發項目,僅有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非經營性項目,原則上實行無償支援;對於有直接經濟效益的生產經營性項目,原則上實行有償扶持,定期收回;對於既有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又有直接經濟效益的項目,視其經濟收入高低,確定有償和無償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資金,仍作為農業發展基金周轉使用。
      第五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國家重點開發地區,限于經批准的開發區內改造中低產田、開墾宜農荒地的下列生產建設支出:
    (一)為開墾宜農荒地、改造中低產田購買農機、油料等補助費;
    (二)農田水利建設(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庫、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補助費,已建成大中型水庫、灌區、澇區等水利骨幹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補助費,經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批准的省際邊界排灌水利工作補助費;
    (三)建設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適當安排速生豐產林和薪炭林的種子、苗木和苗圃生產設施補助費;
    (四)推廣農、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術培訓、試驗、示範區的補助費;
    (五)培育優良品種必需的生產設施建設、良種試驗、示範補助費;
    (六)改良草場的機械作業和種子補助費;
    (七)縣以下(不包括縣)農、林、水技術服務站必需購置的儀器設備補助費;
    (八)利用銀行貸款進行農業開發的貼息補助;
    (九)地方各級領導小組辦公室必需的業務活動費,由省領導小組按不超過地方配套資金數額1%的比例統一提取,統籌安排使用;
    (十)經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條   下列各項支出不得在農業發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庫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投資,以解決城市生活用水和工業用水為主的水利工程建設投資;
    (二)農口各系統新建場、站、所、“中心”的投資;
    (三)修建樓堂館所等非生產性建設支出;
    (四)任何單位的機構、人員經費;
    (五)企業和公司的流動資金(包括儲備資金)、股金和虧損補貼;
    (六)支農工業的投資;
    (七)各種價格補貼;
    (八)農副產品深加工投資;
    (九)應由正常的基本建設投資、事業費和其他經費安排的支出;
    (十)彌補財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條   農業發展基金中的預算內資金,由各級財政納入預算,作為專項資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後支,並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報年度預算和決算,在國家預算支出科目“農業發展專項基金支出”款中反映。國家無償支援地方的資金列入地方財政決算;國家無償支援或有償扶持國務院有關部門及有償扶持地方的資金列入中央財政決算。農業發展基金年終結余,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國家重點開發地區各級領導小組,除按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報預算、決算和執行情況外,還要按上級領導小組要求,報送開發建設的年度計劃、年中執行情況、年終決算和總結。
      第八條   國家有償扶持的資金(國家對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級財政統借統還。還款期限,國家對省除已簽訂協議者外,今後原則上從借款之年起,第7年開始還款,每年還20%,第11年還清。到期不還款的,從財政應撥地方的預算資金中扣還,一般也不再考慮上新的開發項目。有償扶持資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續費。
    各級領導小組要支援財政部門加強對農業發展基金的預算管理和財務監督,嚴格辦理有償資金的借款手續,到期回收。有償資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碼,縣級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10%。對項目承包單位的回收期,應根據各地項目見效快慢實事求是地確定。農業開發性項目一般應在借款3年以後開始回收,收回的有償扶持資金,按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仍用于農業開發。
      第九條   農業發展基金按項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稅和預算調節基金征收入庫進度、項目完成進度和地方配套資金(原則上按1 1比例)落實情況撥款,按開發效益考核資金使用效果的辦法管理。
    按項目定資金數額。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按批准的設計任務書的項目確定支援的資金數額。項目按計劃進度完成的,按計劃撥款;未完成的,相應扣發資金。
    國家重點開發地區耕地占用稅和預算調節基金征收進度和上交中央財政情況好、配套資金落實的,按計劃撥款,反之,相應扣減撥款。
    資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產能力或增加的農產品數量以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等情況進行考核。效益好的,可優先考慮上新的開發項目;由于主觀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責任,一般不再上新的開發項目。
      第十條   在項目執行中,各級政府或領導小組,要經常組織有關部門對基金使用情況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誰批准誰負責追回,追不回的,相應扣減撥款,並根據情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項目完成後,要組織有關部門驗收。
    五、附則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的基本精神,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並在實踐過程中不斷完善。
      第十三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原《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國家土地開發建設基金回收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